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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实研析医疗机构视角下的民法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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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前言

《民法典》将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的重点不是就《民法典》条内容泛泛而谈,其焦点集中于与医疗机构相关的法条,在解读相关法条的同时,结合实务案例、本律师服务医疗机构的实务经验,提示医疗机构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内部管理,降低医疗损害责任风险,帮助医疗机构在管理源头上杜绝医疗事故及医疗纠纷的发生。

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诊疗活动):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界定了诊疗活动的范围: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2(受损主体):患者。此处的患者为在医疗机构开展的前述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其受到的损害可以分为身体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此两方面损害可以通过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包括医学鉴定和司法鉴定),以确定损害范围、程度并可计算转换为具体的金钱给付。

3(侵权主体):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

3.1医疗机构:此处的医疗机构应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至第5条进行界定,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依法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3.2医务人员: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作详细界定。按《民法典》本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医务人员应指在前述医疗机构直接参与前述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实务中宜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88条关于“卫生技术人员”的规定作限制性解释,即医务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并在前述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人员,包括以下卫生技术人员:(1)医疗人员(包括中医、西医、妇幼保健等技术人员);(2)药剂人员(包括中药、西药技术人员);(3)护理人员(包括护师、护士);(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检验等技术人员)。

4(过错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才对在该医疗机构就医的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5(赔偿主体):医疗机构。

5.1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为职务行为,代表医疗机构。

5.2未取得执业资格但依法在医疗机构进行实习或试用的医务人员,医疗机构对其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5.3医疗机构聘请本医疗机构以外的医务人员在本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由该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实务案例

()南法民初字第号(张某某诉重庆市第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年12月19日,张某某因上腹疼痛前往X院就诊治疗,住院后经B超确诊为急性结石性胆囊炎。X院于当日下午对张某某进行了手术治疗,术后大量胆汁溢出(约毫升)。当月21日再对张某某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但仍未解决胆汁溢出问题。年1月25日,X院将张某某送往重医二院会诊,但未有确诊结论,医院专家会诊并实施了第三次手术,张某某胆汁溢出情况才得到控制。张某某出院后半年,身体出现发冷发抖、全身逐渐发*症状。年7月9医院诊断为:胆肠吻合口狭窄、慢性胆管炎,年4月30日张某某病情稳定后出院。年5月23日-年6月19医院多次检查诊断:胆管狭窄、胆汁性肝硬化失代偿期等,多次建议其住院行肝移植,患者因经济原因至庭审时未能行肝移植。

本案审理中,经张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医学会对X院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年9月5日重庆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庭审中,X院对张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其在医疗事故中需承担主要责任无异议;对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肝移植费用、鉴定费、续医费无异议;对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异议(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任比例);对其垫付医疗费及张某某借支情况无异议。以上事实,有X院的病案材料、医院病案材料、重庆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赔偿比例。本案中,张某某与X院形成了医患关系。经重庆市医学会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X院对张某某在治疗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给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X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受损后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肝移植费用、鉴定费、续医费共计.42元,由重庆市第X医院赔偿.74元(已支付.42元,余款.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某某受损后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元,由重庆市第X医院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提示

1《民法典》第条等条款将取代《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成为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裁判的法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等法规、部门规章是医疗事故、医疗纠纷处理的主要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将在医疗损害责任司法审判实践中继续延用。

2第三方专业鉴定(医学鉴定及司法鉴定)是定案关键依据之一。

3医疗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钻研专业技术知识,通过培训、进修等途径不断提高执业技能,增强医事法律意识,全力避免因执业过错给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身体及精神损害。

4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责任比例应根据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程度和其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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